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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海珠湿地人民法庭近日审结一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出租人因交付厂房后未尽到必要的巡查、警示义务,被判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任某曾承包某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的土地用于经营工厂,后因经营不善,厂房长期空置。一边是无人问津的场地,一边是按时缴纳租金的硬性要求,双重压力让任某愁眉不展。 就在任某焦头烂额之际,陈某主动上门洽谈承租。任某生怕错失租约,既未详细询问租赁用途,也未在合同中约定过多限制条款。双方匆匆签约,任某只收了少量租金便火速交场。 可任某万万没料到,这份仓促的租约竟埋下环境污染的种子。陈某在承接土地及厂房后,转头将其租给了冯某等人。冯某等人表面看似正常承租,实则偷偷收集、运输未经任何合法合规处理的废铝灰等危险废物,将其大肆倾倒、堆放在租用的厂房内,待场地堆满后就直接弃租,留下一厂危险废物扬长而去。最终,冯某等人因犯污染环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废铝灰具有强反应特性,属于危险污染物,若不及时处置极易引发二次污染。为消除环境隐患,某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紧急委托专业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垫付高额的处置费用。为追回这笔资金,经济合作社将任某、陈某、冯某等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冯某等人连带向某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支付处置费468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任某、陈某在签约时未对厂房用途、环保事项等进行约定,将涉案厂房交付后未能尽到必要的巡查、警示义务,对于涉案污染事件的发生存在过失,依据过失大小程度对上述费用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出租房屋土地时,切勿因急于出租就放松警惕,即便出租人和转租人没有直接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但仍有义务对承租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如果能够预见承租人可能发生的污染行为而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则构成重大过失,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因疏忽检查未能及时发现污染行为,则根据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任某因急于出租场地、担心错失租约,签约时未明确场地合法用途和环保要求,交付后也未尽必要的巡查和警示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转租人陈某作为租赁关系中间方,对次承租人的审查义务更重、监管能力更强,却未能有效监督,过失程度相对更高。法院最终判定二人根据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提醒,签订仓库、厂房等场地的租赁合同时,务必明确房屋实际用途,在条款中注明“禁止从事倾倒、堆放固体污染物等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严格审查承租人资质、经营范围,切勿为促成交易省略必要流程;房屋交付后,切忌“一交了事”,要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发现承租人有异常经营、违规排污等情况,要及时制止并上报相关部门。多一份仔细审查、多一次定期巡查,看似“麻烦”,实则是建立起保护自己的关键防线。这不仅能帮自己避开侵权责任“坑”,降低房屋租赁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更能守护好我们共同的生态环境家园,实现个人权益与社会公益的双重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过失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与过错相适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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