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第五编“法律责任与附则”中涉及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有两条: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的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等服务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资质。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屏蔽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笔者认为,上述条款的设计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针对第三方服务机构实施的违法行为,没有区分“弄虚作假”与“不规范”。 上述两条款均针对弄虚作假、伪造、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下,通过更换、隐匿、遗弃、伪造、编造、篡改、伪造等“无中生有”“移花接木”的不正当手段,使得数据、报告或服务行为丧失真实性、准确性,最终达到逃避行政机关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或欺骗社会公众等非法目的。 但实务中,第三方服务机构不仅只有“弄虚作假”“篡改伪造”这种行为,还存在由于粗心大意、对标准规范理解有偏差、业务不熟练等原因导致不完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如果立法没有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使得行政机关要么硬套弄虚作假条款,导致法律风险,要么因无对应罚则放过该类行为,导致履职风险。 其二,第1086条的罚款设计与第1102条相比,罚款设置过低、操作难度较大 该条使用了“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种倍率数距式的罚款设定类型,即将罚款设定为某特定基数的倍率期间,以倍数设置罚款的上限和下限。但是,以违法行为人“所收费用”作为基数存在以下缺点:一是调查取证成本相对较高,这种证据材料往往仅存在于违法行为人处,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可能并不配合提供相关合同、发票,或提供虚假的合同或部分票据,导致计算遗漏或计算错误;二是计算方式不明确,“所收费用”是合同金额还是已收金额?如果行为人暂时没有收取,或作为另一服务项目的附带内容,又该怎么计算?第三,在当前第三方服务低价竞争的环境下,有的服务项目收费很低,仅以所收费用三到五倍罚款,违法成本过低,起不到惩戒作用。 更要看到,第1086条与第1102条相比,后者针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就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086条违法行为的危害与第1102条相比往往更严重,但罚款设置显然过低。 因此,建议上述两条修改为: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的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等服务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资质。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作者单位: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