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已于4月30日公开进行意见征求,作为继民法典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法典草案的首次审议意味着各界高度关注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迈出“关键一步”,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同时,为积极建言献策,笔者结合执法实务,在此对法典草案的总则部分提出几点意见建议以供大家研究讨论。 关于生态环境内涵及定义的完善建议 法典草案总则第二条明确了“生态环境”的定义。与《环境保护法》有关“环境”的定义相比较,此次草案将“自然因素的总体”延伸为“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这进一步凸显了生态环境的系统性、关联性特征。与此同时,与《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原文相比较,草案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进行了删除,并替代为“自然保护地”。 但是,该条文对“生态环境”的定义虽体现了系统性特征,但要素列举可能存在概念交叉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有关定义,自然保护地已涵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类型,笔者建议,调整要素分类表述为:“本法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体,包括:(一)空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海水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及其构成的生态系统;(二)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戈壁、冰川、高山冻原等自然生态系统;(三)人文遗迹、历史景观、城市绿地、乡村聚落等经过人工改造的生态空间,等等”。此调整将环境要素、生物要素、生态系统、生态空间分层表述,既体现系统观,又避免概念交叉。 另外,从环境法律保护的法益来看,公众健康权益和生态环境权益是法律保护的两大基本法益,建议在立法时考虑将室内公共空间纳入作为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范围。从工作实际来说,室内公共场所的环境质量更直接影响着公众健康,如室内空气中的物理、化学、生物和放射性参数等空气质量参数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应将其拓展作为生态环境法律规制的空间范围。 关于生态环境标准管理体系的完善建议 草案总则第四章明确了生态环境领域标准体系和监测制度。立足于标准规范化管理的角度,建议草案进一步吸收《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要点,包括生态环境标准的定义、包括类型及相应的执行效力等。同时,为排污单位开展日常环保管理的工作需要,建议草案进一步明确标准交叉执行的有关主要原则及赋予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污染防治需要提出更严格要求的法定权限。如:除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标准限值以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能否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严的排放限值的问题;当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建设项目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要求等对于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应执行的排放限值,等等。 关于生态保护补偿及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草案总则第五章明确了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次编纂法典建议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纳入立法,并与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并列作为一个单独章节。一方面,草案总则第六条已经明确了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 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如何确认损害以及如何担责的具体要求应当纳入具体法律条文;另一方面,自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以来,国家密集出台了不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制度,如2022年5月16日,生态环境部联合了14单位联合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进一步细化规范了地方政府部门责任和各项工作程序。但是,从文件的效力而言,该项管理规定只是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规范。为了更有利于各级部门推进落实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建议结合此次法典编纂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要求及工作经验纳入作为法律规范,并重点对赔偿范围、索赔主体、磋商程序以及修复监督等方面进行具体明确。 综上,立足于法典编纂的系统性要求,并结合执法实践中的突出工作需要,建议立法机关在后续审议中统筹考虑上述修改建议,进一步增强法典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更坚实的法治保障。 作者单位:广东省惠州市生态环境局、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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