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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至今已有两个月。部分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认为,新旧交替的过渡期已经过去,“从旧兼从轻”原则似乎无须再继续关注。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继续关注并细化适用这一原则。 处罚期限决定了“从旧兼从轻”的适用窗口远未关闭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可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集体讨论可再延长不超过三十日。据此,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最早可追溯至2026年3月18日立案,而2026年8月14日立案的案件最晚处罚期限为2027年1月11日。在此期间立案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均会涉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问题。换言之,至少在2027年1月之前,基层执法始终处于新旧法律交替的“余波期”。 此外,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五年追溯期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最长可至2031年8月14日。 现有司法解释以司法视角展开,行政执法层面的程序细化尚存空白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已于2026年8月15日与法典同步施行,但其内容以司法机关为视角展开,适用范围主要为民事合同、环境侵权、环境公益诉讼及环境行政诉讼领域。第九条虽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行政案件依据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确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该条仅是对法院裁判依据的指引,并未对行政执法程序中的告知、听证、文书表述等环节作出操作性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作为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因“生态环境”的特殊性而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它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涉及“民刑行”三大传统领域,而其中行政处罚往往前置出现。行政执法环节如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未在生态环境法典及《时间效力规定》中被明确规定,导致实务中在程序细化上尚存诸多不便。 例如,多地已根据生态环境法典内容同步修订并实施新的裁量规则,但在具体适用中出现了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执法人员在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后选择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罚则进行处罚,但依据新裁量表裁出的金额反而比用旧裁量表裁出的金额更高。出现这一现象,并非各地在修订裁量规则时没有进行合法科学精准的论证与比较,而是随着时空变化、各地经济水平发展和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对违法行为的评价标准发生了相应变化,裁量因子和百分比随之调整,从而导致了这一局面。 执法人员之所以会产生困惑,实则混淆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这里“新的规定处罚较轻”的比较对象,是法条规定的处罚幅度,而非依据裁量规则计算出的具体金额。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是对新旧法条的比较,而非新旧裁量规则的判断。换言之,只要生态环境法典罚则的处罚幅度轻于旧法单行法,就应当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至于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后依据新裁量表计算出的金额是否高于旧裁量表,那是裁量层面的问题,不应倒过来否定“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当然,从有利于相对人的角度,我们可以在裁量层面进一步细化程序性操作——对新旧裁量结果进行比较后,在“从旧兼从轻”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减轻处罚”的自由裁量,从而在实质层面实现对当事人有利的结果。 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两个月,新旧法律衔接的“余波”远未平息。“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窗口将持续至2027年1月乃至更远。而行政执法层面的程序细化、裁量规则的科学校验,更是一项需要持续关注的工作。唯有厘清“法条比较”与“裁量比较”的界限,同时在裁量层面完善有利于相对人的操作规则,才能真正实现生态环境法典的精准落地。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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