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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企业基于兼并重组、产线调整等商业需要,经常遇到一个现实问题:一个已经取得环评批复并建成投产的整体项目,能否将其中的部分生产线、车间或产能转让给其他企业经营?能否将项目整体或部分出租给他人运营? 对于这一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倾向:一种认为环评批复是行政许可,具有专属性,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分割;另一种则认为只要项目要素不发生重大变动,主体变更无碍。 基本法律框架: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环评批复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准予建设单位从事特定建设活动的行政许可,与建设单位的主体资格密不可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同样明确禁止转让排污许可证。因此,无论项目如何转让、出租或拆分,环评批复和排污许可证本身绝对不能作为交易标的进行买卖。 实务中常说的项目转让,在法律上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将已取得环评批复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生产设施、设备等实物资产转移给新的实施主体运营。新的实施主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等环保手续的变更或重新申请,而不是直接继承原建设单位的环评批复。因此,需要精准界定项目转让与批复转让的本质区别,转让的是项目,而非项目环评批复等行政许可。 项目整体转让:可以,附条件 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广东、江苏、福建等多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答复口径基本一致:若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均保持不变,仅项目实施的主体发生变化,则新企业无需重新办理环评,按原环评及批复执行,并按要求变更排污许可证等环保手续。需注意,整体转让的前提是与环评批复对应的全部建设内容完整转移,不存在切分问题。 项目部分转让:可以,但需严格论证 一个环评批复对应多个车间、多条生产线,能否只转让其中一部分?笔者认为需从三个维度审查: 一是物理上的可分割性。各厂房或生产线在物理上相互独立,具备独立运营的条件,是部分转让的硬件基础。如某省生态环境厅在答复处理一个环评文件办理了两套可独立分割厂房的咨询时,并未否定将其中一套厂房转给其他主体独立经营的可行性。 二是环评批复的可追溯性。转让出去的部分,其生产工艺、产品方案、原辅材料用量、排放量等,必须能从原环评批复中找到对应的审批依据,不能凭空创造出一个在环评中不存在的项目。 三是总量指标的重新分配。拆分后各主体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之和,不得超过原批复的总量指标。同时,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改组变更行为需重新核定排污权指标,其变更后各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之和不超过原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 【示例】甲公司取得一个综合性项目的环评批复,包含A车间废水100吨/天和B车间废水20吨/天,合计120吨/天。现甲公司将A车间转让给乙公司。因A车间的100吨/天在环评批复中有审批依据,拆分后甲公司保留20吨/天、乙公司取得100吨/天,合计不超120吨/天,则此种部分转让在法律上是可行的。 项目出租:责任主体不转移 针对项目出租问题,一般而言,若建设内容不涉及重大变动,无需重新办理环评;但排污许可手续建议仍由原建设单位(出租方)作为主体履行。这意味着,在租赁关系中,尽管设备、厂房的实际使用人是承租方,但环保法律责任主体仍然是出租方,出租方不能通过租赁合同将环保责任转移给承租方。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已取得环评批复的整体项目在建成后,不是绝对不能部分转让或出租,但也绝非可以任意处置。可以拆分转让的前提是同时满足:物理可分割、审批有依据、总量不突破、要素不改变、通过法定排污许可程序完成主体变更。以下情形则不能拆分:被转让部分在环评批复中没有独立的审批依据;拆分后无法确保各主体总量之和不超过原批复总量;拆分导致部分生产设施脱离原有污染防治设施;项目尚未开工建设或已经拆除(实质上是转让环评批复本身);以及名为转让实为买卖排污许可证或环评批复。 此外,实践中河北沧州公证处曾采用公证+行政确认模式,通过公证程序确认原主体放弃、新主体承继环评资质的意思表示,再取得行政部门确认后完成交接,这一做法既避免了行政许可的私下转让,又为企业提供了合法的过渡通道,值得借鉴。 综上,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转让或出租,三条底线不能突破:一是不得买卖、转让环评批复或排污许可证;二是拆分后各主体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之和不得超过原批复总量;三是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导致环境污染加重或监管缺位。建议企业在进行此类操作前,提前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预沟通,同步准备环评文件、总量核算说明等支撑材料。也期待立法层面进一步细化明确项目主体变更的适用条件及责任承担问题,为实践提供更加清晰的规则指引。 作者单位:广东省惠州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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