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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地执法人员依托“用电工况监控监管平台”发现违法线索后,启动触发式检查,快速查处一件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案。该案件现场情况为:某公司正在生产,配套的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引风机处于停止状态,废气无组织排放。执法人员及时固定客观证据,第一时间调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形成完整证据链,案件顺利办结。笔者重点复盘该案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调查要点。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对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的解读,行政处罚主要实行主观过错推定原则,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无需查明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但也有部分法律条款明确,将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的心态作为违法构成要件之一。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又如本案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七条明确,实施“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的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心态。原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11月11日印发的《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中对该类违法行为的“故意”作了界定,即明知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从本案看,现场的废气处理设施引风机处于停止状态,即该处理设施处于未运行状态,而生产废气还在产生、排放,符合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客观要件。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心态较难认定,从心理学角度,趋利避害是人之天性,行为人常以“疏忽”“记不得”等理由抗辩,行为人口供证据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关键要通过直接证据、客观证据加以认定。本案第一时间围绕亲历人环保设施操作工和环保主管进行调查,辅以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心态。 首先,围绕调查有关责任人员的认识能力。经调查,该公司的操作工和环保主管已在公司工作时间较长,该公司制定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开启、关闭的管理制度,操作工负责设施日常点检和在台账中详细记录开关机时间。环保主管同时也是总经理,负责环保管理制度执行监督、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管及员工工作的安排等。由此可知,他们对“涉废气工段生产时必须保证废气处理设施开启正常运行”是知晓的,不存在“不知情”的合理空间。 其次,围绕调查行为发生时的环境和客观条件,以及行为人在当时的履职情况。经调查发现,该操作工当日上午请假,环保主管却未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履职,且操作工于上午11时到岗后,仅进行挤出工段的生产作业,未开启运行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环保主管虽不直接操作废气处理设施的日常开启和关闭,但用电工况监控监管平台在生产设施和治污设施未同步运行时,向其手机推送了预警短信提示。环保主管于当日9时17分、12时37分先后两次收到预警短信,且已于当日13时左右查看获知了短信内容,其自当日14时到达企业后,直至15时执法人员到场的1小时内未核查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最后,结合理智正常的一般人在同样的场合标准进行判断。操作工明知涉废气工段生产却未开启废气处理设施,环保主管收到预警短信提示后却未履行监管职责,两者均存在放任废气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心态。员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排污单位主体责任原则,应由该公司承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之法律责任,有关责任人员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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