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总则第五章以及第二编第二章分别就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及排污许可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笔者结合工作实践,提出相关修改建议。 建议明晰环评批复后建设主体变更、转让等规定 一是完善项目生态环评的审批程序。草案第九十八条至一百零一条分别规定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权限、审批时限、公开要求及审批决定等内容。但是,项目生态环评批复作为行政许可,应遵循《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的法定程序,建议在第九十八条增加一款: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办理程序,除本法规定外,项目生态环评批复的实施程序、审查标准及法律责任还应遵守《行政许可法》等规定要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指出的是,执法实践中,不少项目涉及环境邻避问题,为充分保障相关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建议《法典草案》充分吸收《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范,进一步补充项目生态环评审批过程中涉及的听证及公众参与问题。 二是完善项目取得生态环评批复后涉及建设主体的变更、转让等情形及相应变动程序。 《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如前所述,项目生态环评批复作为行政许可,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法定依据可以进行转让。但是,实践中,不少项目建成后由于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对项目本身进行合并或转让,这涉及到建设主体的变更、变动问题,也涉及到项目环保手续的完善问题。 为回应实践工作需要,建议《法典草案》在一百零二条增加第三款,就项目取得生态环评批复后涉及建设主体的变更、转让等情形及相应变动程序进行具体明确。如:已取得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均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前提下,因并购重组等情形导致建设主体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公示。禁止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环保管理要求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批复。 建议进一步完善排污许可管理相关规定 一是建议明确排污单位的确认及具体定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明确,排污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一般情况下,报批项目环评的建设单位及申请排污许可的排污单位均是同一主体,但是实践中,有以下特殊情况需要关注。 其一,甲公司建设、乙公司生产运营(简称甲建乙管)。项目建设过程涉及批复手续的完善,在第一点已有论述,由于建设单位的变更并不属于环评重大变动,无需重新报批环评。那么,甲公司在项目建成后可以转让给乙公司或者是乙公司受让再次转让给其他公司,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案例,建议《法典草案》参考《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明确排污单位将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禁止情形,如进行发包或者出租的明确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其二,特许经营模式等涉及的委托运营情形。《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明确,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治理服务,依据与第三方治理单位签订的环境服务合同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第三方治理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合同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因此,仅仅是污染防治设施的委托运营,并不转移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但是实践中,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一般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进行建设运营,包括了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的“整体”委托运营。因此,建议《法典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项在列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可以作为排污单位以外,进一步明确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排污主体确认问题。 二是明确排污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发生设施、工艺等变动情形的确认及排污许可申请问题。草案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排污单位申请颁发排污许可证需要符合的法定条件。但是,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营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排污单位的变更、生产设施的变动等情形,上述情形并不必然需要重新报批环评,建议该法律条文进一步区分排污许可的变更、变动及调整等情形,并明确相应的颁发许可条件及程序。如: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均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前提下,因并购重组等情形导致排污主体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除本法规定的排污主体变更、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情形外,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可以主动向审批部门提出调整排污许可证内容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进行调整。 作者单位:广东省惠州市生态环境局、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