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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等9部门联合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移送政府部门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案件中修复监管工作的移送实施,明确工作机制、工作流程、主要步骤和工作要求,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职责。 《办法》适用于人民法院裁判或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案件,且上述案件中被告或赔偿义务人需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情形。《办法》明确,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修复责任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将相关监管工作移送至地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相关职责部门(以下统称修复监管部门)监管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在移送流程方面,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向损害结果发生地修复监管部门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生效的案件,应在10日内将资料报中级人民法院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移送。移送时法院需出具移送告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若首次接受移送的修复监管部门认为该事项非本部门职责,应书面回复移送人民法院并提出建议移送部门。随后,由移送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首次接受移送部门及建议移送部门协商确定最终接受部门;若协商仍无法确定,则由生态环境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针对修复实施环节,《办法》明确,对于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判或确认被告、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同时明确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需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其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评估费用等。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若被告或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由修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若被告或者赔偿义务人拒绝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执行被告或者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将情况告知应当修复监管部门,由修复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修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修复监管部门在完成修复效果评估后,应当在30日内将修复结果书面答复移送人民法院和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 此外,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案件的审判执行、移送监管全流程开展检察监督,督促人民法院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案件的审判执行及修复移送监管职责,推动修复监管部门履行修复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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