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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执法证据为啥“够行政、不够刑事”?

来源:中国环境APP 作者:王谦谦  发布时间:2026-05-20
摘要: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践中,证据转化一直是核心堵点。以笔者了解到的两起反向衔接案件为例,都是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交至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一起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另一起认定情节显

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践中,证据转化一直是核心堵点。以笔者了解到的两起“反向衔接”案件为例,都是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交至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一起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另一起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最终撤案并将案件反向移送回行政机关。这引起了广大执法人员的思考:危废也查了,笔录也做了,案情报告写得明明白白,怎么到了刑事那边就“不够用”了?

笔者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两套证据体系之间存在三重落差。

第一重:证明标准的落差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对证据证明程度的要求存在本质差异。刑事司法坚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锁链,任何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都将导致定罪障碍。而生态环境执法在“过错推定”的基础上更多倾向于参照民事诉讼,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这便导致行政执法证据收集上可能没有形成刑事司法证据认定上的强强补正,最终因“存疑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被退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以“被退回”的案子为例: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危险废物,有完整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案情调查报告,当事人对倾倒行为供认不讳,从行政执法角度看证据已相当充分。然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对于“危险废物”的定性虽有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但缺乏专业机构对废物成分的检测报告;对于“3吨以上”的数量认定,仅凭现场估算和当事人陈述,没有经过法定称重程序固定;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则完全没有土壤、水体等方面的监测数据支撑。最终,该案因证据无法达到刑事证明标准而被撤案。

这一案例鲜明揭示:行政执法中足以定案的证据,在刑事司法视角下可能只是“线索”,需要进一步转化为“定案根据”。

第二重:证据类型的落差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八类法定证据,并对各类证据的收集主体、程序、形式有严格要求。生态环境执法中对证据类型的把握则更为灵活,大量依赖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调查报告等行政文书。当上述证据进入刑事程序时,类型错位问题便凸显出来。

实践中突出的困难是:第三方危废处置单位的称重报告,若不符合刑事鉴定意见的制作规范,极有可能被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

上述问题导致一种尴尬局面:行政执法阶段积累的大量证据材料,进入刑事程序后面临“二次筛选”,部分材料因类型不符被排除,案件证据体系出现断裂。

第三重:言词证据的转化难题

言词证据的转化是另一突出难题。行政询问笔录在刑事程序中属于何种证据类型,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更棘手的是,当事人在行政执法阶段作出的陈述,进入刑事程序后频繁出现翻供,使得行政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大打折扣。

据笔者了解,在一起涉刑案件中,当事人在接受生态环境部门询问时,承认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事实,对数量、来源、去向均有清晰陈述。案件移送后,当事人全盘翻供,辩称“当时没听清楚”“是执法人员让我签的字”。公安机关认为,行政询问笔录在刑事程序中只能作为“书证”使用,无法等同于侦查讯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且侦查阶段未能取得新的有罪供述,全案证据无法形成排他性结论,最终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撤案。

破解之道:从标准弥合到机制重构

面对上述困境,实践中正逐步探索出一套应对机制:根据最高检、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规定以刑事证明标准倒逼行政执法证据收集规范化,同时通过制度衔接弥合两套体系的鸿沟。

首先,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邀请司法机关定期对执法工作进行指导。这一机制的价值在于“前置把关”——让刑事司法的证据审查视角提前介入行政执法环节,帮助执法人员理解“什么样的证据在刑事程序中才算合格”。

其次,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案件移送中,重构证据收集链条。除传统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案情调查报告外,将以下证据作为移送标配:一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危废处置单位进行现场称重,出具规范的称重报告,以法定计量方式固定“3吨以上”的数量要件;二是委托监测机构对涉案场地进行土壤采样检测,出具监测报告,以客观数据支撑“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要件;三是协调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前尽早介入,对关键物证、言词证据按照刑事侦查规范进行补充固定。由此,从“定性—定量—后果”三个维度形成较为严密的证据体系,力求达到刑事证明标准。

行刑证据转化的难题,本质上是两套法律体系的价值取向差异在操作层面的投射。破解之道不在于降低某一方的标准,而在于建立有效的“翻译”与“桥梁”机制。笔者建议在更高层面推动行刑证据转化规则的细化: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监测报告等行政文书的刑事证据资格;规范行政言词证据的刑事转化程序;建立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环境违法案件侦查的触发条件和协作规程。唯有制度衔接顺畅,打击环境犯罪的法治合力才能真正形成。

作者系上海市闵行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


责编:齐 敏
审签:韩天运、王敏啟
监制:常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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